在徐志豪诉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信息公开案[3]中,原告徐某申请公开《广州市琶洲村改造规划》,被告称该规划非法定规划,是过程性研究规划成果,因此不予公开。
比如,地方行政机关和国家部委都保有相关政府信息,此时申请人向当地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显然要比向国家部委申请更便捷。比如,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在补正申请中要求公开的内容超出了其原申请内容的范畴,要求其重新提出申请,对此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针对申请人补正申请作出答复。
[1]这也是当前经常被提及的政府信息公开被工具化问题。(四)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答复 《条例》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一旦行政机关判断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要么根本不答复和说理,要么答复标准各异,缺乏说理。[8]实践中,对重大影响的理解目前可在尊重行政裁量的基础上,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其认定构成重大影响的基本事实根据,特别是与第三方私人利益进行比较权衡时所选用因素的科学性、完整性、现实性。不同原因导致的信息不存在,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也缺乏明确的标准。(五)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答复 《条例》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没有作出任何界定,导致实践中行政机关在适用时出现混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而《保密法》在理念上遵循的保密是原则,公开是例外原则,显然与《条例》坚持的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原则不同。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效率是首先应当考虑的。
受理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机构 《条例》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机构统一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工作。从现有规定看,行政程序中查阅卷宗权与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权相竞合时,都是排除《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与《条例》并行适用的,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查阅卷宗权,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不适用《条例》规定。实践中,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形具体表现如下:一是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的信息没有制作或者获取的职责。因此修改时需要考虑以下情形:一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因此,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其一,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认定。[3]曹康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读本》,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0页。
(5)行政机关在政府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合并或者调整职权的,其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有继续履行相关职权的行政机关的,由该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七、《条例》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 《条例》在效力位阶上属于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专门行政法规,虽然《条例》第17条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条例》实施需要做好与哪些法律、法规的适用衔接并未作出规定,导致实践中容易出现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因此《条例》修改时需要注意与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衔接。从操作效果来看,不论对《条例》第13条作何种理解,行政机关都难以援引该条拒绝向申请人公开。一是申请动机、目的背离《条例》的立法目的。
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是行政机关对不予公开根本不说明理由或者说理不充分。三是行政机关确实曾经制作或保存过相关政府信息,但因保管不善已经丢失导致不存在。这容易造成某些行政机关滥用档案归档和档案移交权,借政府信息档案已经归档或者政府信息档案已经移交国家档案馆而规避公开义务的履行,势必会造成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落空的后果,这是《条例》修改时需要研究并解决的问题。因此,该类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申请人对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状态提供线索和初步证明的,不影响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能够公开到什么程度,尽量公开什么程度,而不能以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存在不能的公开的内容,就拒绝公开。
2011至2012年,北京法院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占行政案件的比例约为12%,2013年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比例上升至13%,2014年约占一、二审行政案件总数中的26%。不属于上述情况,应当场受理,并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必要时,工作人员应指导申请人正确填写申请表。没有继续履行相关职权的行政机关的,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为规范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2014年2月4日,国务院批转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意见(试行)》(国发〔2014〕6号),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应当主动、及时公开适用一般程序查办的假冒伪劣和侵权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信息,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可以把规制申请权滥用行为设定在受理程序中,将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作为判定标准并作出类型化规定,将申请权滥用作为程序性不予受理理由予以适用。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 进入专题: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被处罚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
因此,实践中对于只要适当删除需要保密的内容后,公开其他相关信息并不会损害相关利益的,行政机关就不应该选择拒绝公开整个文件。也有观点认为,在目前的行政主体理论体系中,内设机构还不具有成为行政主体的资格。
[5]刘萍、陈雅芝:《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和保密的利益限制与平衡》,《理论导刊》2011年第8期。因此,《条例》修改时如何做好与《物权法》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立法衔接需要研究解决。
长期以来行政机关之间工作往来沟通已经形成一种惯常秩序和信赖关系,因此确定由制作机关或者保存机关公开时,应当考虑行政机关之间信赖关系的维护。[7]王敬波:《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公共利益衡量》,《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9期。
因此,应当加强服务型政府和法治政府建设,将政务公开贯穿于政务运行全过程,以切实有效的监督规范行政执法活动,防止行政不作为和滥作为,真正从源头上预防减少矛盾纠纷产生,避免一些工具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出现。当然,实践中有的政府内设机构,如法制办虽属政府内设机构,但具有独立编制,如当事人针对其自身履行职责的事项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则可以作为信息公开主体。实践中,对于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或指向不明确,或者虽有一定指向但指向不特定的下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1)在申请中使用相关、所有、全部、不限于、包括等概括性用语,致使申请内容指向不明的。因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原则上是该信息公开的义务机关。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同时,也应当注意到新《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1项已经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案件纳入行政诉讼受理范围。
有的申请人反复大量申请政府信息,是为了其在征地、拆迁、征收等案件中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以寻求解决问题突破口。对于申请人以信函等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收发室与受理机构应当做好工作衔接和及时移转,避免出现信函已经被收发室签收并开始计算时限而受理机构却迟迟没有收到申请信函从而拖延答复导致违法问题。
[8]同前注[3],第99-100页。二是行政机关负有制作或获取相关信息职责的,行政机关主张其从未履行过相关职责,应认为行政机关能够合理说明不存在的理由,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履行过相关职责。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发现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明确,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应当更改、补充的事项,必要时,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指导和帮助,而不能简单地一退了之,或者让申请人多次提交材料,多次补正。[5]从《条例》规定看,政府信息公开例外规则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需要而不予公开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如果是重合的,内部信息应该属于政府信息。《条例》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条例》规定的哪一种不予公开的情形,并说明理由。《保密法》第9条第1款详细列举了国家秘密的具体表现形式。
[2]在修改《条例》时,规制滥用申请权行为需要平衡好规制申请权滥用与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关系,既不能因设定严苛规制条件影响公众知情权,导致行政机关可以此为由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因此,《条例》修改时需要进一步明确以下问题:一是《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与《条例》能否并行适用问题。
(二)受理方式 从《条例》修改角度看,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要包括当场受理和其他方式受理两种方式。包括:申请内容是否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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